李铁峰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决缓刑案件
来源:李铁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09
浏览量:1659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云南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男,1990年9月11日生于XXXXXX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生于XXXXXX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唐某,男,1976年5月23日生于XXXXXX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生于XXXXXX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峰,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生于XXXXXX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刑诉(20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明某某的家属张某某、明某家、明某乙,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严X、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饶XX、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峰、孙云云、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妻王某萍在XXXXX砖厂发现被害人明某某撕毁其砖窑内的防火纸,便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赶到现场后对明某某进行质问和殴打,并电话邀约杨某,杨某又邀约胡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胡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明某某进行殴打、质问。在殴打过程中,胡某从正面蹬中明某某胸部一脚,致明某某后仰倒地,被人扶起时,发现其后脑勺有血,且不能说话和自行站立。后刘某某电话报警,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日1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明某某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自首情节。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亦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胡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某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系间接故意;2、胡某在警方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4、胡某系初犯、偶犯;5、胡某的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并不是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犯罪;2、刘某某并未指挥、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应区分主从;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4、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5、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某没有邀约胡某等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伤害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杨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因无实施伤害行为的意思联络,故陈某某与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3、陈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作用较小;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案件发生的诱因;5、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5、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王某萍发现被害人明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云南省XX县人)撕毁其家砖厂砖窑内的防火纸,遂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来到现场后即质问明某某并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随后被告人胡某、陈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并与刘某某一起质问明某某,刘某某、胡某、陈某某、张某某还对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胡某朝明某某胸腹部踢了一脚,致明某某后仰倒地后不能言语和站立,随后刘某某电话报警并让杨某、陈某某送明某某去医院救治,2014年6月2日,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明某某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明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万元,且均已履行完毕,明某某的家属自愿谅解五被告人,并当庭请求法庭对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6日20时23分,刘某某电话向麒麟警方报案,称其抓到一个偷东西的贼,请求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明某某靠坐在坝上砖厂烟囱旁的四角墙边,无法答话,疑似头部受伤,民警随即叫刘某某让在现场的杨某、陈某某驾车送明某某去医院救治,并将刘某某传唤至警局接受调查,随后,民警又传唤杨某、陈某某到警局接受调查,三人对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警方于同年5月27日将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明某某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发现胡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年6月5日电话通知胡某到警局接受调查,调查中,胡某对参与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6月6日,张某某到越州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XXXXXXXX村委会XXX砖厂,砖厂南部是砖窑,砖窑的东西两侧各有八个门洞,东边一排门洞上由南向北依次标示有9-16号门洞号,窑内15号与16号之间用砖隔断,隔墙南侧面上盖有一层塑料纸,塑料纸中部有破口,砖窑东边烟囱北侧地面上有一砖堆,在砖堆的北边1000cm处路面上距路面东边缘118cm处有一片擦拭状血迹。在现场勘查中,民警提取了上述血迹备检。

3、XX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明某某入院后手术前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颞骨枕骨骨折;(4)脑干损伤;(5)枕部头皮血肿。

4、尸体检验笔录、照片及报告,证实2014年6月2日,法医对明某某的尸体进行了检验,略。尸检时,法医提取了尸血及有关人体组织备检。经法医鉴定,明某某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在D8S1179等16个位点上,现场地面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明某某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明某某尸体血样和张正香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明兴勇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6、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9时40分许,XX砖厂工人下班后,其到砖厂时看见明某某、毕某某、明某某的姨父在砖窑里,明某某正在撕窑门纸,明某某说他撕开纸看看里面的砖是密还是稀,毕某某也说不能撕,撕了后砖窑漏气砖烧不好,半年来,砖厂的窑门纸经常被人无故撕掉,导致砖厂出现损失,其就质问明某某是谁叫他来撕窑门纸并要他赔偿损失,但明某某一直说他错了,随后其就打电话给丈夫刘某某,刘某某、老二(陈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后也质问明某某为何要撕窑门纸,但明某某也一直说对不起,没人叫他来,毕某某和明某某的姨父走后,刘某某等人一直质问明某某,后小二打了明某某一嘴巴和脸部一拳,另外一个窑湾的小伙子(胡某)也上去打明某某,并一脚蹬在明某某的肚子上,明某某就后脑先着地摔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其就上去将明某某扶了靠在石脚边上,随后刘某某就报警了。

7、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其和明某某、毕进全闲逛时来到坝上砖厂窑洞里准备烤火,当晚明某某喝着酒,明某某说要看一下窑里面的砖并动手撕了一米多长贴在砖上的纸,砖厂老板刘某某的妻子发现后就质问明某某为何要撕纸并打电话给刘某某,大约10分钟后,刘某某到现场后也质问、殴打明某某,其见状就去喊明某某的妻子,返回来后,明某某已经睡在地上了。

8、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9时许,其和明某某、杨某某从建筑公司砖厂下完班后来到刘某某家砖厂砖窑里,明某某进砖窑后将砖窑上防止砖窑漏气的纸撕掉1米左右,王某某见状就质问明某某为何要撕纸,但明某某不说话,王某某说她家的砖窑纸被人撕了几次,刘某某来后就骂明某某,其和杨某某就回宿舍了,后来到现场后发现明某某靠在路边上。

9、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8时许,其和胡某、小二(陈某某)、唐某某(杨某)、老四(张某某)等人在潦浒三中附近吃饭喝酒,刘某某在快结束时打电话给唐某某说砖厂有事情,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又打电话来,唐某某说刘某某砖厂有几个偷纸的,叫一起去看看,随后,其和胡某、唐某某、小二、老四等七人来到坝上砖厂大烟囱处,唐某某问刘某某是什么事,刘某某说被害人来砖厂撕纸,边骂边踢了被害人一脚,小二也问被害人是谁叫来撕纸的,但被害人什么也没有说,小二就打着被害人两嘴巴,胡某又质问被害人,被害人说没人叫他来撕纸,胡某就用脚从正面踢了被害人一脚,并将被害人踢倒在地,随后大家又质问被害人,被害人站起来后又被老四打着一嘴巴、踢着一脚,后来小二又打了被害人两嘴巴,胡某从正面踢了被害人胸口附近一脚,被害人后脑勺先着地倒在地上没有再站起来,刘某某的妻子等人将被害人扶了靠在石脚上,刘某某随后就打电话报警。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警方组织照片辨认,胡某某确认张某某(老四)案发时对明某某进行了殴打;戚某某确认案发时在场的有刘某某、杨某;刘某某确认张某某系其证言中提到的案发时在场的潦浒人;杨某确认胡某、张某某、陈某某(陈小二)对明某某进行了殴打;胡某、陈某某确认张某某对明某某进行了殴打;张某某确认胡某、陈某某对明某某进行了殴打。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9日,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带领民警指认了作案现场,五人所指认的现场与警方勘验检查的现场属同一地点。

12、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明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胡某供述,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其和陈某某、杨某、老四等人在潦浒中学边上的馆子里吃晚饭、喝酒,快吃完时,杨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刘某某砖厂抓着个撕纸的人叫大家一起去看看,随后,其和杨某、陈某某、老四、谭某某等七人来到刘某某的砖厂大烟囱处,刘某某问被害人是受谁指使来撕纸的,被害人说没受谁指使,刘某某就一脚将被害人踢了摔倒在地上,接着,其踢了被害人几脚,大家又接着质问被害人受谁指使来撕纸搞破坏,刘某某还说以前被撕着几次了,被害人说他喝着酒才来撕纸,后来,其脱下一只人字拖鞋打着被害人脸部几下,其洗脚回到现场后,大家又问,被害人只会说他喝着酒下次不来了,其就从正面一脚蹬在被害人胸腹部,被害人就往后仰面摔倒不能站起来,被害人被扶起来后头部落地的地方有血,其就喊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此间,其还去了窑洞,发现窑洞内的纸被撕掉一片,刘某某的妻子说她亲眼看见被害人撕窑洞内的纸。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妻王某某打电话说建筑公司砖厂的明某某、毕某某等三人在其家坝上砖厂砖窑里撕拦火纸,其随即来到砖厂大烟囱旁边处,见明某某、毕某某和另外一人站在大烟囱边,其质问明某某他们为何要撕拦火纸,王某某说只有明某某一人撕着,其就用脚踢明某某,但被王某某拉着没踢到,因对方有三人,其还怕会吃亏就两次打电话给唐某某(杨某)说明某某在砖厂撕拦火纸,叫他带两个人过来,唐某某他们来到现场后,其又质问明某某,明某某仍不说,其就踢了明某某一脚,窑湾村的那人(胡某)用拖鞋打了明某某一下,接着小二打了明某某几嘴巴,紧接着窑湾村的那人一脚把明某某踢了坐在地上,大家又质问明某某是谁喊他来撕纸的,明某某不说,就被另外一个人踢着一脚,后叫明某某去找和他一起来砖厂的那两个人,过了2分钟,明某某、毕某某一起来到大烟囱边上,大家继续质问,质问中,窑湾村的那人一脚将明某某踢了往后仰倒后脑勺摔在地上,当时地上有血迹,王某某他们将明某某扶了靠在石脚边上,其随即打电话报警并让唐某某、小二开车送明某某去医院。

1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5月26日19时许,其和胡某、张某某、陈小二(陈某某)等人在潦浒中学旁边吃饭,吃饭时,刘某某打电话对其说他的砖厂抓着一个贼,叫其带两个人过去,后其和陈小二、胡某、张某某等七人来到坝上砖厂烟囱边上,当时刘某某在骂明某某并用手就打明某某的嘴巴,用脚从侧面踢打明某某,刘某某和他妻子质问明某某受谁指使来撕砖窑内的纸,陈小二上去打着明某某两嘴巴,踢着明某某两脚,接着胡某用他穿着的人字拖鞋朝明某某的脸上和肩膀位置打着四、五下,张某某朝明某某的腿部踢了两、三脚,大家又继续质问明某某受谁指使,砖厂里一个姓戚的老头也质问明某某,后来其和他人到砖窑里查看撕纸的情况,从砖窑出来后,胡某又用拖鞋打着明某某肩部一下,随后胡某从正面蹬了明某某的胸部一下,明某某就往后后脑勺先落地砸在地上,刘某某的妻子等人将明某某扶了靠在石脚上,随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安排其和陈小二送明某某去医院。其未打着明某某,只是和其他人一起质问、骂过明某某。

    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5月26日晚上,其和唐某某(杨某)、胡某等人在潦浒中学旁的馆子吃饭,快吃完时,唐某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刘某某家坝上砖厂抓着个贼,唐某某接完电话后叫大家一起去看看,来到刘某某家砖厂砖窑烟囱处后,刘某某的妻子说这段时间砖窑里的窑门纸经常被人撕掉,其进到砖窑发现窑门纸被撕了几个洞,大家就质问明某某为何要撕窑门纸,明某某什么都不说,刘某某就踢了明某某一脚,其也踢了明某某两脚,随后大家又质问明某某,明某某说他酒喝多了,纸是他自己撕的,还用方言说了句听不懂的话,其以为骂自己,又打了他一嘴巴和脸上一拳,大家又继续质问,但明某某还是不说,刘某某就揪着明某某的衣领,其又踢了明某某一脚,后刘某某喊明某某去喊家人过来,几分钟后,明某某带着他姨夫过来,这时,其接到老板的电话并上了个厕所,转回来后,其见明某某已睡在地上站不起来,状态不好,刘某某的妻子等人将明某某扶了靠在路边的石脚边上,随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当晚参与的人还有唐某某、老四(张某某)、胡某。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26日18时许,其和陈小二(陈某某)、唐某某(杨某)、XX窑湾的小鹏(胡某)等人在XX三中旁边的馆子里吃饭、喝酒,19时30分许,唐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刘某某的砖厂那边有点事情大家过去看看,之后其与唐某某、小鹏,陈小二等七人来到刘某某家XX砖厂砖窑边上的过道处,刘某某说被害人撕他家的砖窑纸,随后大家就质问被害人为何要撕砖窑纸,受谁指使,被害人说没受人指使,小鹏就用脚踢被害人的腹部,被害人往后退了几步就仰着躺了下去,被害人自己爬起来后,大家又质问,刘某某的妻子叫被害人去喊刚才与被害人在一起的人,被害人转来后,刘某某、唐某某又质问被喊过来那个人,后来,其用脚踢了被害人的小腹部和左手臂,陈小二打了被害人四个耳光,小鹏踢了被害人胸腹部一脚,被害人后退了几步就仰砸在地上没有反应了,随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

此外,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至审理过程中,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明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由胡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由杨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由陈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由张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0.7万元,且均已履行完毕,明某某的家属自愿谅解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并当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明某某撕毁刘某某家砖厂砖窑内的防火纸后对被害人明某某质问、殴打,并致被害人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明某某实施了导致死亡的主要行为或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送被害人明某某去医院抢救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警方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尚未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到警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明某某无故撕毁被告人刘某某家砖厂砖窑内的防火纸而引发本案,其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明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明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4万元,且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明某某的家属自愿谅解五被告人并当庭请求法庭对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张某某系从犯,被害人明某某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且五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明某某家属的谅解,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与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X

审判员刘X

人民陪审员赵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X

以上内容由李铁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铁峰律师咨询。
李铁峰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19好评数5
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谦泰律师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铁峰
  • 执业律所:
    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3*********88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谦泰律师楼